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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唐祥与伊宁市园艺场、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祥,伊宁市园艺场,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祥,男,汉族,1945年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江,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市。系唐祥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园艺场。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系伊宁市园艺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丽,女,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系王丽的女儿。上诉人唐祥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园艺场、原审被告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江,被上诉人伊宁市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原审被告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祥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住院费用51,384.94元、住院护理费56,0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10,000.9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其在伊宁市园艺农贸市场购买生活用品时,当时市场拥挤混乱,无人管理,也没有监控设备,人挤人并碰撞,将其碰撞在地,当时昏迷不醒。送到新华医院抢救治疗。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9天后回到家继续治疗,现不能自行走路,生活不能自理,时刻需要有人照顾,给其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痛苦。由于伊宁市园艺农贸市场管理不善,造成市场混乱不堪,给我带来了终身残疾和痛苦。被上诉人伊宁市园艺农贸市场辩称:唐祥所称的市场是园艺场自发形成的,不属于其建设、管理;其不是侵权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王丽辩称:其从市场走过,看到上诉人摔倒后将他扶起,上诉人就赖着我。做好人好事,还要其承担责任不正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宁市园艺场农贸市场、王丽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1,384.94元、住院护理费56,000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及善后营养费58,315.0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的赔偿,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伊宁市园艺场农贸市场、王丽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唐祥在农贸市场购买生活用品时摔倒。唐祥当日被送往伊犁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出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51,384.98元。2015年3月4日,唐祥向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交纳了700元伤残鉴定费用及600元护理期评定鉴定费用。唐祥以伊宁市园艺场市场管理不当,致使其被王丽推倒致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祥未举证证实其受伤时所处的市场系伊宁市园艺场管理,其摔倒受伤系王丽推倒所致,且伊宁市园艺场农贸市场、王丽亦不认可。唐祥未能证实伊宁市园艺场农贸市场、王丽对于其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唐祥要求伊宁市园艺场农贸市场、王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实际收取2,150元,由唐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伊宁市园艺场是否需对上诉人唐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即农贸市场系开放性的区域,人员进出自由。2014年11月2日是休息日,人员较多。在公共场所受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上诉人唐祥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伊宁市园艺场系该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伊宁市园艺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唐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审 判 员  杜 平代理审判员  哈再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