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中建三局霖峰一号工地内,使用液压剪、撬棍,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1938元的南宁B×××××号牌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十字螺丝批1把、自制钥匙套筒4把、液压剪1把、白铁剪1把。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票、销售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苏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李光杉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批1把、自制钥匙套筒4把、液压剪1把、白铁剪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