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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宓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560号原告:宓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宓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婚生子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宓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逐渐出现了裂痕,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原告系××人,××等级为二级,原告无固定工作,仅靠低保及相关补助维持生活,被告平时非但不关心照顾原告,也不关心婚生子的成长,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还是好的,要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小孩也还小,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肢体××二级,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宓某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但无重大利害冲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家庭不易,且育有一子,双方应该互相扶持,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彼此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也给孩子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