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顺生、侯利玲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宋某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18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案外人):侯某某,城镇居民。被告(被执行人):宋某某,城镇居民。李某某与侯某某、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份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欠原告挖掘机款及租赁费共计320000元,该案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侯某某对查封房产的裁定提起异议,法院裁定中止了查封裁定的执行。请求判令准许执行(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威海市文登区某处房产一套。被告(案外人)侯某某辩称,其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及债务已有约定,涉诉房产归自己所有;且对宋某某欠原告的款项不清楚,自己无偿还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执行人)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被告宋某某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2013年4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车款320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车辆租赁及买卖关系经本院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2013)文宋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购车款及车辆租赁费3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案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已执行了150000余元,现尚余169000元未执行。为使案件得到执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某处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侯某某名下(单独所有)。被告侯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后本院作出(2016)鲁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产的查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侯某某提交二被告于2008年9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后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被告侯某某又提交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书写的协议书如下:宋某某愿以某处房产抵顶给侯某某,一切债务与侯某某没有关系,手续费用由宋某某承担,时间2011年12月30号止。二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偿还,与对方无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二被告的约定只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涉案楼房买卖的经过为: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向文登市七里水头建筑公司交楼款271680元,该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侯某某在其公司购买的住宅楼房屋确权证正在办理中。2013年7月17日,被告侯某某与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山东云龙绣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侯某某购买位于文登区某处房屋一套。2013年8月6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侯某某名下(单独所有),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文宋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房权证、(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涉案的房产,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交纳诉争房屋楼款271680元,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被告侯某某名下。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夫妻财产约定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已知晓的情况下,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宋某某欠原告购车款及车辆租赁费320000元,该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书写协议书,愿以诉争房屋抵顶给被告侯某某,一切债务与侯某某无关。即使认定该协议是真实的,但二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并未公示或对第三人即原告进行说明,被告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当认定原告并不知道该约定,二被告的夫妻财产约定只在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书应继续执行,即继续查封威海市某处室房产一套。被告侯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威海市某处房产一套(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鲁1003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许文昌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