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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越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越山,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钧。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越山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越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虽然主管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但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交通法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在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的发票金额与用药清单无法对应,且康复性治疗费用过高,缺乏一定的合理性。XX辩称:1.XX是行人,张越山是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应比行人多承担10%的责任。2.关于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作陈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越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66383.94元,本案诉讼费由张越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2月27日22时20分许,张越山驾驶牌照号苏A×××××机动车至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明发外滩广场时撞到南向北横过道路的XX,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越山、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XX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2015年3月1日又转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XX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治疗。2015年3月16日,XX出院,出院诊断记录载明:“1.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6.右侧额骨,左侧顶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转康复医院继续高压氧等康复治疗;2.动态复查头颅CT观察颅内情况;3.头部伤口勤换药,视愈合情况拆线;4.继续口服苯妥英钠片预防癫痫”。2015年3月16日,XX被转入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7月6日,XX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脑积水”。三、截至2016年4月11日,XX入院治疗及康复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69524.08元,其中张越山共垫付医疗费29547.02元(其中20000元由张越山直接给付XX的儿子朱钧,2000元通过网上转账给付XX的弟弟王岩,7547.02元为医疗费票据),人保南京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629977.06元治疗费由XX支付。四、张越山在人保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15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15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条、业务回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XX与张越山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XX与张越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应由张越山赔偿60%,另40%由XX自行承担。张越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张越山垫付的22000元及7547.02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XX也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垫付款项因缺少证据及关联性无法确定的原因,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审庭审时XX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61977.06元(含张越山、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32000元),加上张越山提交的7547.02元医疗费票据,XX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69524.08元。关于非医保用药,人保南京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XX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395714.45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扣除张越山、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费用,法院支持XX得到的医疗费赔偿为366167.43元。张越山垫付的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公司返还。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XX366167.43元(已扣除张越山、人保南京公司的垫付款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越山垫付的29547.0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XX在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案中,XX与张越山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张越山、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减轻张越山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XX在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可见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越山主张XX在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的发票金额与用药清单无法对应,且康复性治疗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越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越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