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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刘某某,李某某,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莲湖区某某东路12号307室。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陕西仁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陕西仁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直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及配偶李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2笔分别为291万和610万。该贷款抵押物分别为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9幢1单元2层10201号和1层10101号。经审查后,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笔分别为291万、610万,担保人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能正常还款,后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已经积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6766084.43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1、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清偿贷款本金6564707.26元及截止2016年9月19日利息148730.1元;2、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开发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交房,故不同意偿还贷款。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该笔贷款有房屋做抵押物,应先用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予以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2笔贷款610万和291万,保证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同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原告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9幢1单元2层10201号和1层10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至2016年2月25日元,之后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在诉讼期间,扣除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证金215000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564707.26元及利息、罚息等148730.1元共计6713437.3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放款单、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还款流水、利息和罚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所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公司未适当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借款本金6564707.26元及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148730.1元等共计6713437.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916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