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宁巴图、乌亚汉、额日登达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宁巴图,乌亚汉,额日登达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277号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镶黄旗。法定代表人:照格斯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系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汉其木格,系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乌宁巴图,男,蒙古族。被告:乌亚汉,女,蒙古族。被告:额日登达来,男,蒙古族。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镶黄旗联社)与被告乌亚汉、被告乌宁巴图、被告额日登达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赛汉其木格,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被告额日登达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镶黄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额日登达来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向原告镶黄旗联社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与此同时,2013年12月26日原告镶黄旗联社与被告额日登达来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结算利息5098.67元。现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仍未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偿还本金20万元及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判令被告额日登达来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宁巴图辩称,该笔借款是别人以我的名义借的,借款实际使用人金某��现已被关押,我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事前约定只借10万元,贷款办下来是20万元,金某某解释是镶黄旗联社布某某提供了担保。并且这笔借款办下来后,卡一直在联社布某某手里,我们不清楚款项的具体去向。因此不应由我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乌亚汉辩称,我和被告乌宁巴图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某某,我曾明确跟金某某说过没有能力偿还此借款。且该笔借款并非我们使用,当时钱也不是我们取的,我们是被别人骗了。现在经济困难,已无偿还能力。被告额日登达来��称,我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时被告乌宁巴图、乌亚汉联系我签合同时,在没有细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了。因此认为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与原告镶黄旗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2013年12月26日被告额日登达来与原告镶黄旗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3、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借款利息5098.67元,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额日登达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争议的事实原告镶黄旗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公证书;3、由被告乌宁巴图签字的借款借据;4、乌宁巴图签字办理的储蓄取款凭条;5、乌宁巴图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6、保证合同1份。证明该笔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额日登达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未提交证据,被告额日登达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镶黄旗联社与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与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乌宁巴图、乌亚汉辩称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金某某,不应由他们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原告镶黄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乌宁巴图、乌亚汉,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对于实际借用人以二被告的名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被告乌宁巴图办理贷款后将该笔钱出借给其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其名义贷款后转借他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成另一个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二被告不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乌宁巴图、乌亚汉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利息部分按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额日登达来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方面,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原告镶黄旗联社与被告额日登达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6日,因此被告额日登达来的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故被告额日登达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偿还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额日登达来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乌宁巴图、被告乌亚汉、被告额日登达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上诉。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其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