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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俊玉与陆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玉,陆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301号原告:代俊玉,男,1953年12月12日出���,汉族,利辛县人。被告:陆景强,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原告代俊玉与被告陆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景强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俊玉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陆景强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月利率1.2%,期限一年,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景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4年1朋31日(农历正月初一),陆景强向代俊玉借款26000元,月息1.2%,期限一年,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陆景强��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景强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月息1.2分,有陆景强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景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景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俊玉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陆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翠萍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