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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总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总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825号原告:黑山县某总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理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满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辽宁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山县某总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县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款6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优先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建设工程税费本金和罚款在内的欠款;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黑山润达商业街项目。原告按质量完成施工内容后,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竣工总决算款为6200万元,前期已付4700万元,尚欠1500万元未付。2016年1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尚欠的1500万元工程中的850万元以润达商业街西区商网一层北数2、3、4号门市抵顶,其余的650万元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管理费、税费等,并约定2016年3月11日之后发生的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等在内的所有工程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所欠的6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代付义务,最终致使税务机关向原告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并产生滞纳金和罚款。现被告因借款被起诉,润达商业街房屋均被法院保全查封,已无力履行用原告方工程款代付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优先支付欠我工程款65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协议一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且未代缴之事实。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黑山润达商业街项目工程一期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给付等。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000万元,保修金预留3%等。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经过共同结算,并依据施工合同协商后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润达商业街项目竣工工程总结算6200万元,已付工程款4700万元;二、未付工程款1500万元,其中以润达商业街西区商网一层北数2、3、4号门市抵顶工程款850万元;三、另扣维修保证金、税费、管理费650万元,此款由甲方代付。(二、三项合计为未付工程款总额)。2016年3月10日前,税费不足,由乙方支付,如有剩余,返还乙方。2016年3月11日以后发生的除维修保证金以外的所有税费(滞纳金、罚款)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据双方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原告应向被告预留质量保证金186万元。2016年8月5日,黑山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原告应缴税费金额为387.0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改造代原告交纳税费与管理费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程尚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预留质保金(工程价款6200万元的3%),即186万元,质保期满后质量合格,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即是润达商业街竣工工程总结算的协议,因此,2016年1月27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应在2016年7月26日之前,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现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6个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山县某总公司工程款464万元;二、原告黑山县某总公司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预留质保金3%,即186万元,质保期满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黑山县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