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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务工。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一辆四轮电动车从咸安区咸宝路沿嫦娥大道往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嫦娥广场警务站前,因对路面观察不够,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某、陈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证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龚某、陈某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挥日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顾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9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石某的亲属石某甲与被害人龚某的亲属(陈某戍、陈某乙、陈某丙、杨某、陈某丁)、被害人陈某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龚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00元(此款包含原已支付给陈���甲的28200元)。陈某戍、陈某乙、陈某丙、杨某、陈某丁、陈某甲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人民陪审员  袁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