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国亮、雷文卒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国亮,雷文卒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特16号申请人:肖国亮,男,1952年8月25日生。申请人:雷文卒,女,1956年3月21日生。上列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列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申请人肖国亮、雷文卒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国亮、雷文卒称,肖邦龙系肖安富与一女子(身份不详)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的,该女子下落不明。2014年5月5日,肖安富与贺仔妹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7日,肖安富在广东省中山市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13日,桂阳县桥市乡辉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贺仔妹为肖邦龙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被监护人肖邦龙并非贺仔妹所生,并且出生后便与两申请人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申请人更适合作为被监护人肖邦龙的监护人,故桂阳县桥市乡辉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贺仔妹为肖邦龙的监护人不妥。请求法院撤销桂阳县桥市乡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指定,并指定两申请人为肖邦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肖邦龙,男,2009年11月9日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桥市乡辉山村桃花冲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200911090350。申请人肖国亮系被申请人肖邦龙之祖父,申请人雷文卒系被申请人肖邦龙之祖母。被申请人肖邦龙系肖安富与一身份情况不详的女子所生,肖邦龙出生后一直随申请人肖国亮、雷文卒生活。2014年5月5日,肖安富与贺仔妹登记结婚,肖安富于2015年12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13日,桂阳县桥市乡辉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贺仔妹为肖邦龙的监护人。两申请人得知后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贺仔妹系被监护人肖邦龙继母,但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被监护人肖邦龙自出生就由两申请人照顾,两申请人熟悉被监护人各项情况,与被申请人感情深厚,贺仔妹亦同意由肖国亮、雷文卒作为肖邦龙的监护人,故桂阳县桥市乡辉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贺仔妹为肖邦龙的监护人有失妥当。据此,为切实保障被监护人肖邦龙的合法权益,根据实际状况,本院指定肖国亮、雷文卒承担监护肖邦龙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仔妹为肖邦龙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肖国亮、雷文卒为肖邦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