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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振华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旅行社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振华,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旅行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384号申请执行人贾振华,曾用名董和,男,苗族,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仕贵,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旅行社,住所地:融水县。法定代表人梁明璠,该旅行社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出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贾振华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旅行社偿还劳动争议款13280元,本院依法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旅行社在工行广西融安县支行有银行存款,账户为21×××18,余额100000元,应予以冻结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旅行社在工行广西融安县支行的银的账户21×××18,金额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