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贵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00号原告邓贵强,男,生于1969年7月9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施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2148432。负责人范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贵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及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43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鄂Q×××××50轻型小货车于2015年11月29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16年1月2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黄在旭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侧翻公路下,发生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时到现场进行了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驾驶员黄在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10日,价格评估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给他人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赔偿,但与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辨称,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内容、险种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和赔偿的限额将根据庭审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3时许,原告所在巴东县二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黄在旭驾驶原告鄂Q×××××车50轻型小货车行驶至巴东县野三关大路坡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侧滑翻至公路坎下,造成本车辆、路边一垃圾桶损坏及黄在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黄在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现场处置,由驾驶员黄在旭当即给陈某某赔偿了垃圾桶损失1000元,原告承担车辆施救费2500元,与此同时,受交警部门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Q×××××车损坏价格进行了鉴定,其损失维修金额为人民币39253元,原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鄂Q×××××车在杨兴红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实际花修理费38878元。另查明,原告鄂Q×××××轻型小货车于2015年12月1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2800元,并附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针对原告陈述及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是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胡明洋资质不明,评估价格远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二是认为按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只按实际价值赔付;三是提出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一次修理不应出现出现四张修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其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自身车辆损失应分别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后本身就附有鉴定人员胡明洋系价格鉴证师的执业证书,鉴定人员并非没有鉴定资质,故其异议不成立;其二,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格式保险条款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相抵触,该条款无效。其提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只按实际价值赔付”之观点,因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鉴定,并有实际修理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现实际价值低于其鉴定或修理价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告就原告出具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时间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对此已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邓贵强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及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共计443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