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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边桃红、石建伟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边桃红,石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年度豫07**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8021(1-1)法定代表人:马世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如松,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边桃红,女,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申请人石建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蒋东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2日以购买新乡市第七中学教工宿舍楼与我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新房借20019-461号),贷款金额14.7万元,期限10年。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借款人同意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并在我行开立银行和卡账户,户名边桃红,开号:1704020801102755482.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和清单,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房他证字第090060**)。被申请人从合同生效后经常出现贷款逾期归还现象,经过催收还能按期偿还借款,但从2012年10月至今不能如约偿还贷款,经过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申请人边桃红、石建伟在本院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异议权利后,未在法律规定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12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新房借2009-461号)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边桃红、石建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借款期间,被申请人未偿还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边桃红、石建伟所有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房他证字第091160**号,位于新乡市第七中学教工宿舍楼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即贷款本息134361.84元(其中截止2016年5月12日共欠贷款本金110671.43元,利息23690.41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申请人边桃红、石建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