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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在巩义市东区成功学院从其住宿的214宿舍翻窗进入隔壁213宿舍,将被���人蒋某的一部三星A8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7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在巩义市东区成功学院从其住宿的214宿舍翻窗进入隔壁213宿舍,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张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君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