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梁军与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梁军,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113号原告:汪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梁军与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金,被告中杭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9012.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零星工程施工。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59012.31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359012.3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杭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没有办理相应的决算手续,原告的施工也并未施工完毕。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应与被告重新办理决算手续以确定工程施工总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梁军递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中杭集团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汪梁军递交的工程造价审核书,中杭集团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该工程造价审核书有中杭集团公司的审核人尹久霞、许乐春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汪梁军从中杭集团公司处承接了精密橡塑橡胶生产线新建2#厂房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汪梁军将工程交付中杭集团公司使用。中杭集团公司审核人员尹久霞、许乐春于2014年8月27日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59012.31元。中杭集团公司向汪梁军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359012.31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汪梁军从中杭集团公司处承接了精密橡塑橡胶生产线新建2#厂房零星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汪梁军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并经中杭集团公司审核人员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559012.31元,故中杭集团公司应按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向汪梁军支付工程款。汪梁军诉请中杭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9012.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梁军支付工程款359012.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由被告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