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何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276号原告: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永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静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江。原告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永辉、谷静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47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鑫亿A型、B型、C型三种类型的三角带,付款方式为月结。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110373元的三角带,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2902元的货款,剩余的57471元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被告何江口头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的价款与原告主张的价款不一致。三、被告没能销售出去的货物被告通过物流退回给了原告,原告拒绝签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和销售清单;证据3、物流提货单。证据4、原告的业务员谷静西身份证复印件和录音光盘、录音文本;证据5、被告出具的传真收据一份;证据6、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对账单和销售清单,对帐单的发货时间与物流提货单的时间一致,销售清单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将销售清单通过网络发给了自己,提出该销售清单上的货物与物流实际发货不一样,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少货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物流提货单,被告质证时提出不记得具体发几次货,但在法庭调查中认可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七次,第一次所发货的货款通过物流已代收,对该物流提货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光盘,被告提出该录音光盘是案外人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业务员的交谈录音,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提出该收据不是本人所出具,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是本人的笔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的员工谷静西来汨罗推销该公司的产品,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鑫亿A型、B型、C型三种类型的三角带。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2902元的货物,该货款通过物流代收付款。2014年10月8日后原告通过物流多次向被告发货,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就2014年12月11日前双方交易的未付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总计向被告发送价值98441元的货物,被告于结算的当天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今收到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三角带四批,货款合计98441元整(玖万捌仟肆佰肆拾壹元整)。”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物流再次向被告发送价款为1932元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日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所欠货款如何计算。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总计向其七次送货,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送货2902元通过物流代收支付了货款,对其余几次的发货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98441元收据是双方对未付货款的结算,被告辩称该收据不是本人所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收据应予采信。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1932元,该送货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物流提货单的时间相符,并提供了详细的销售清单,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货款本院亦予认可。原告总计向被告七次送货的总价款为103275元,减去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52902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0373元(2902元+98441元+1932元-2902元-50000=50373元)。争议焦点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庭审提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货物销售不出,要求退货,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的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对所欠货款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471元本院支持50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支付所欠原告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37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何江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