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王云鑫、叶秋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王云鑫,叶秋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负责人:王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鑫,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红,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鑫、叶秋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京、刘杰,被上诉人王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2010年8月被上诉人以投保人身份在上诉人处为其儿子办理投保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年交保费5000元,保险金额111358元,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8月19日。双方在签订前,被上诉人针对保险条款和各自权利与义务已十分了解。上诉人根据其投保的险种及风险予以告知,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在2013年后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致使合同失效。2015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下属公司重新办理复效手续,并缴纳保费和滞纳金,在补充告知问卷中,对被保险人失效期间是否患有疾病或接受治疗予以询问,并在相关栏目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各种疾病予以询问,被上诉人均否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身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还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按合同约定只能给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审判令给付保险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复效申请和调查问卷是基于原合同约定内容和条款,双方除复效交费时间发生变化外,其他均同意按合同履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复效合同有效,将双方签订之前的保险合同予以分开,以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显系违背事实。被上诉人王云鑫辩称,上诉人所述我不认可,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叶秋红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王云鑫、叶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1358.5元。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8日,原告叶秋红为被保险人王祥林(原告儿子),在被告下属公司办理国寿鸿祥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交费日期每年8月19日。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未能按约定交纳保险费。2015年10月12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办理保险复效申请,并在被告提交补充告知问答卷上签名,该问答卷为格式问答,在多项问答后标有“是与否”的空格,其中,6、病史询问:“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共设有16项问答,在每项设问后均有“是与否”的空格,在否问的空内均填有号。2015年10月14日,原告补交拖欠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合计15945.04元,双方延续了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2013年11月19日,被告保险人患有直肠癌,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直肠恶性肿瘤”。2016年1月10日,被保险人王祥林因患直肠癌死亡,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书,经被告的业务人员核算,原告应取得理赔款111358.57元,但其后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告知原告“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金额24215.35元。”并要求原告尽快到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退还的现金价值24215.35元,原告王云鑫已经收到。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办理保险合同事宜中,被告提供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缴纳保险费用,其后,经被告同意申请复效,原告补交各项费用,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亦应视为是对原保险合同履行的延续,尽管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条款包括复效,需等待180天,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其虽在办理复效时采取问卷方式,亦无法证明已告知原告复效申请后,在180天内患有疾病,被告免除保险责任,且被告办理复效时,并未按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国寿鸿祥两全(分红型)(2003版)条款》第十条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方可恢复合同效力。故被告辩解,无法采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叶秋红,王云鑫保险赔偿金,人民金币87143.22元(捌万柒仟壹佰肆拾叁元贰角贰分)。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9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秋红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合同第十条合同效力恢复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虽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期限缴纳保险费用,但其后经上诉人同意申请复效,被上诉人补交各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该合同效力恢复。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身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告知,否则该条款无效,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及办理复效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