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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保与被告李光华、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保,李光华,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56号原告:李大保,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周慧(系李光华之妻),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大保与被告李光华、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华、周慧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6月4日,被告李光华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讨要,被告返还5万元后,仍欠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予返还。李光华、周慧未作答辩。原告李大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光华、周慧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光华向原告李大保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大保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人:李光华2015.5.30”;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光华又向原告李大保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大保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李光华2015.6.4”。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余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大保与被告李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李光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华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慧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华、周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大保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光华、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