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方晓梅与杨永琴、王新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梅,杨永琴,王新刚,刘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426号原告方晓梅,市民。委托代理人余合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永琴,市民。被告王新刚,系房县鑫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业主。被告刘庆军,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65********,汉族,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吴寺村21号,现住湖北省房县军店镇军马村2组(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原告方晓梅与被告杨永琴、王新刚、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永琴、刘庆军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6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明 主 审 本 案 、 与审判员 邢思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合龙、被告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琴、刘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梅诉称,原告方晓梅与被告杨永琴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杨永琴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8万元,由被告王新刚、刘庆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被告王新刚、刘庆军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永琴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新刚辩称,我本人并不认识方晓梅,系刘庆军找我做的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有这回事,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的。但签订借款合同后,约经过有4、5个月的时间,刘庆军给我打电话说,杨永琴借款已偿还了。被告杨永琴、刘庆军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晓梅与被告杨永琴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永琴因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方晓梅借款8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方晓梅、被告杨永琴在被告王新刚、刘庆军二人作为借款担保人情况下,三方4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晓梅向杨永琴出借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王新刚、刘庆军自愿为杨晓琴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四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方晓梅按约定在房县农商银行营业部用转账方式划入杨永琴个人账户人民币5万元,当面交付杨永琴现金3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永琴均未还款。由此,原告杨永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方晓梅与被告杨永琴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其共同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为据,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琴对所欠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王新刚、刘庆军作为该借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连带责任保证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刚所称杨永琴已偿还借款,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方晓梅借款本金8万元元及其2016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准按月利率14‰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暨担保人王新刚、刘庆军对上述所欠方晓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永琴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何为审判员周明审判员邢思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谢丽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