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彰,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亳州市谯城区,于2016年4月27日投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欣、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晚,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某广场南门的人行道上,柴号(另处)因看到其追求的女孩武某和被害人卞某1在一起,心生不满,于是与被害人卞某1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卞某1,被告人孙彰也动手殴打卞某1。随后柴号电话叫来赵某(另处),并指使赵某殴打卞某1,卞某1逃跑。被告人孙彰伙同柴号、赵某三人对卞某1进行追撵,追到光明路肯德基门口,此间被告人孙彰及柴号电话叫黄某、张某2(均另处)到现场。被害人卞某1跑到金桥大厦四楼,打电话让董某、卞某2接其。三人走到肯德基门口,被柴号等人发现,柴号用拳头朝被害人董某面部殴打,被告人孙彰伙同赵某、黄某也殴打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董某离开,被害人卞某1也往北走,被告人孙彰及柴号等人追赶。柴号追上卞某1又对卞某1一阵拳打脚踢,后让其离开。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卞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晚,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某广场南门的人行道上,柴号(另处)因看到其追求的女孩武某和被害人卞某1在一起,心生不满,于是与被害人卞某1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卞某1,被告人孙彰也动手殴打卞某1。随后柴号电话叫来赵某(另处),并指使赵某殴打卞某1,卞某1逃跑。被告人孙彰伙同柴号、赵某三人对卞某1进行追撵,追到光明路肯德基门口,此间被告人孙彰及柴号电话叫黄某、张某2(均另处)到现场。被害人卞某1跑到金桥大厦四楼,打电话让董某、卞某2接其。三人走到肯德基门口,被柴号等人发现,柴号用拳头朝被害人董某面部殴打,被告人孙彰伙同赵某、黄某也殴打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董某离开,被害人卞某1也往北走,被告人孙彰及柴号等人追赶。柴号追上卞某1又对卞某1一阵拳打脚踢,后让其离开。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卞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孙彰在张某2的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伙人柴号、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卞某1、董某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被害人卞某1、董某对被告人孙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说明证明:被害人卞某1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同伙人柴号、张某2辨认出孙彰;卞某1、董某辨认出柴号、赵某就是打人的人;柴号辨认出张某2就是帅帅,黄某就是亚光,赵某;张某2辨认出赵某,黄某就是亚光,辨认出柴号;赵某辨认出柴号、黄某。3、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孙彰在同案人张秦的劝说及带领下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警二队投案。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彰及同伙人柴号、张某2、黄某、赵某等人的基本信息。5、前科查询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未发现孙彰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6、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同伙人柴号、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卞某1、董某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被害人卞某1、董某对被告人孙彰表示谅解。7、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21时许,其和朋友卞某1、张某1三个人在魏某广场,卞某1被柴号还有柴号一个朋友给打了,卞某1被打伤了。8、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21时许,其和武某、卞某1在魏某广场吃饭,饭后其朋友卞某1被柴号还有柴号一个朋友给打了,卞某1被打伤了。9、证人卞某2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晚上九点多,卞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被打了,让其和董某去魏某广场找他并送他回家。其和董某走到肯德基门口时,从旁边过来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位是其初中同学,其和其初中同学说话时,其看到其中一个男子对卞某1拳打脚踢,接着董某上去拉架,他们就打董某,打的有一分钟,五、六个男子就往北走了。10、同伙人柴号供述证明:20l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小胖(孙彰)在魏某广场玩,看到其喜欢的女孩武某和一个男的在前面溜,其就吃醋嫉妒了,其就对那个男的喊不让他走的话,其就和那个男的争吵两句,然后其恼了就推他一下,他也推其,其用胳膊夹着他的脖子,用拳头对他脸上、头上打,小胖在旁边对那个男的腿上身上乱跺,一会就松开了。赵某来了问其怎么回事,其就让赵某去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跑了,其和赵某就追,小胖也跟上来了,其追到光明路肯德基门口没追上。一会小胖的朋友亚光,一会那个男的和另外两个男的又走过来了,其中一个矮个子男子离其比较近,其上去就用拳头对那个矮个子男子面部打,赵某和小胖也上去用拳头和脚对那个矮个子面部和身上打。和武某一起的男子及另外一个男的就向北跑,其就开始向北追,其先用脚对那个男的腰部跺一脚,那个男的被其跺倒了,其又踢他肩膀一脚。在肯德基门口其和小胖、赵某打和武某一起的那个男的一起来的矮点的男的,其他人打没打其记不住了。11、同伙人赵某供述证明:柴号让其去魏某广场,其就去了。柴号见到其就指着卞某1让其过去打他,卞某1就朝肯德基方向跑,其和小胖、柴号三个人就去撵他,没撵上。在肯德基西门其又看见过来几个年轻人,他们是柴号领过来的。一会,卞某1带二、三个年轻人过来,他们几个人围上去打卞某1那边的人,那些人都跑了,柴号撵上卞某1的人就都围过去,柴号打了那人几个耳光,后就让卞某1走了。其、柴号、小胖、黄某、还有几个柴号叫过来的年轻人都动手朝对方打了。12、同伙人张某2供述证明:柴号让其去光明路肯德基门口帮他打架,其同意了。其到时,柴号和亚子(赵某)、小胖、亚光在肯德基门口,对方有三个男子也刚到,有一个是其初中同学卞某2,另两个一高一矮其不认识,其看到卞某2其俩就在一边说话。没说几句话,柴号那边就打起来了,和卞某2一起的那两个男的就从肯德基门口向北跑了,柴号、亚子、小胖、亚光向北追,其也上去追,个子高点的那个男的被追上了,其看到柴号、亚子、小胖、亚光他们四个正打着那个高个男子,用拳头乱打,打几下其他人不打了,只有柴号在那打的最猛,还问可服气,这时卞某2也跟上来了,卞某2给其说让说说别打了,其一看打的不轻,其对柴号说别打了,然后就都走了。其追上去本来想上去打的,但其追上的时候,其看他们打那个人打的不轻,其就没上,不想出事,又加上其同学卞某2又让其帮忙劝,其没好意思上,最后其还给柴号说不让他打了。13、同伙人黄某供述证明:记不清谁给其打的电话讲让其去魏某广场有事,到后他们几个就给其讲刚刚和一个年轻人打架的事情,怕吃亏把其也叫来了。其在肯德基门口等有半小时,等的时候张某2(帅帅)也来了,张某2来之后没多久,刚刚和柴号打架吃亏的年轻人又带了一个比较壮的人过来了,没吵几句就打起来了,其也跟着柴号他们打对方的人,其趁乱朝那个比较壮的年轻人身上打了几拳,这个年轻人就跑了,他们几个就上去追没追上,柴号就上去打这个比较瘦的年轻人,其没有动手打他,柴号打的有几分钟这个年轻人不还手,就没有人打他了,其们就走了。他们这边参与动手打人的有其、柴号、小胖、亚子。14、被害人卞某1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晚,其在魏某广场被不认识的男青年叫站住,并对其殴打。其看见又来两个男青年过来,就跑到金桥大厦,打电话让卞某2和董某接其,走到肯德基门口这个高个男青年跟着过来了,董某说他不是来打架的,高个男青年就朝董某脸部打了一拳,跟他们一起的四五个男青年也都上去打董某,拳打脚踢,董某往北跑,其跟着也往北跑,其被追上,那个高个男青年用脚朝其胸部、背部踢了十多脚,卞某2一直在一旁劝说,踢过之后卞某2把其带走了,在文帝街碰到董某。其知道伤情鉴定结果。他们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八万元,其对孙彰等人表示谅解。15、被害人董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晚,卞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苏果超市接他,等他们出去后,有名男子用左拳头朝卞某1的头上打了一下,用右手拿的砖头砸了一下,其上去拉着那男子胳膊告诉其他人其又不是打架的,刚说完男子就往其鼻子上打了一拳,接着男子对跟他一起来的三名男子喊一句,其他三名男子就对其拳打脚踢,其就往北跑了。其的鼻子被那名男子打骨折了。其知道伤情鉴定结果。他们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八万元,其对孙彰等人表示谅解。16、被告人孙彰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柴号在谯城区魏武广场南门处玩时,柴号看到他喜欢的一个女孩和一个男的(后得知叫卞某1)在一起,柴号有点不舒服,就叫来了赵某。柴号和卞某1开始争执,相互推搡、厮打,还让赵某打卞某1。卞某1就向肯德基那边跑,其三人就去追,没有找到卞某1。期间,柴号又叫来黄某和张某2。一会,卞某1和两个男的又回来了,柴号和其中一个男的(后得知叫董某)吵起来,其和柴号、赵某、黄某就打董某。董某跑掉后,卞某1向北走了。其几个人又追上卞某1,用拳脚对卞某1殴打。2016年4月27日,其在张某2的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彰于案发后在他人的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