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渝工程机械租赁站与陶伯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渝工程机械租赁站,陶伯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69号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渝工程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石小路***号附*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L1620018-1。经营者:兰霞,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茂雪,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被告陶伯庆,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渝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平渝租赁站”)诉被告陶伯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渝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刘茂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渝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陶伯庆以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代理人为何建军)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摊铺机、钢轮和胶轮的压路机各一台,租金为125000元/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工程名称为干石路工程,施工地点为忠县,合同签订地为九龙坡区。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代理人赵树刚、何建军分别与被告陶伯庆共同签署结算单,合计金额为562500元。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1日,被告陶伯庆分三次分别支付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尚欠412500元。租赁物已归还原告。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代理人赵树刚联系被告陶伯庆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陶伯庆支付原告设备租金412500元,违约金33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共计709500元;被告陶伯庆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330000元,是以412500元为基数,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违约金,并主动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陶伯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陶伯庆以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摊铺机、钢轮和胶轮的压路机各一台,租金为125000元/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工程名称为干石路工程,施工地点为忠县,合同签订地为九龙坡区。该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重庆平渝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重庆川东路桥公司”。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渝工程机械租赁站印章,甲方代表处有“何建军”署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乙方处未加盖“重庆川东路桥公司”印章,也无加盖其他印章,乙方(签字)处上方有“陶伯庆”署名,乙方代表处有“谭××”署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2012年9月1日,原告员工赵树刚代表原告与陶伯庆签署编号“0000995、0000996、0000997”结算单3张,载明设备名称“摊铺机、钢轮、胶轮”,承租单位“陶伯庆”,累计应收租金分别为“250000元、65000元、30000元”。2012年10月,原告员工何建军代表原告与陶伯庆签署编号“0001037”结算单1张,载明设备名称“摊铺机、钢轮、胶轮”,承租单位“陶伯庆”,累计应收租金分别为“217500元”。以上经办人(签字)一栏中均为“陶伯庆”署名。合计结算金额为562500元。还查明,原告平渝租赁站于2015年就本次租赁合同纠纷一事以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412500元及违约金297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在设备租赁合同缔结时,原告未尽到审查合同相对方有无授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合同文本上也未加盖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印鉴。其次,在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均是与陶伯庆进行的结算,原告虽陈述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费用150000元系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支付的。最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以及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过授权或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设备租金及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2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平渝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2015)九法民初字第125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原告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单,足以认定合同缔约主体系原告平渝租赁站与被告陶伯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陶伯庆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建筑设备提供给被告陶伯庆使用,被告陶伯庆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结合原告自述被告陶伯庆在结算后已偿还1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伯庆共同给付拖欠的设备租金4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减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诉请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18000元。因租赁物已归还原告,本院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渝工程机械租赁站设备租金412500元、违约金318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渝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6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陶伯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蒋犀勐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