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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昆明固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兰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固隆工贸有限公司,兰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587号原告:昆明固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东冲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41413A。法定代表人:杨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兰有平,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昆明固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固隆工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固隆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46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6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沙发生产作坊,从2013年起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处进货,每月结账一次,实在结不了的就年底结。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7000元。之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供货,并表示2016年春节一并付款,原告便继续向被告供货,由被告亲自签收的供货单上金额合计为52692元,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就失去了联系。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沙发生产作坊,从2013年起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每月结账一次,或在每年旧历年底进行总结算。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7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由被告亲自签收的12张供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合计为52692元,2016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却联系不上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确定为:1.217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2.52692元(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由被告亲自签收的12张供货单上的货款总金额),以上两项合计269692元。被告兰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有平欠原告昆明固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96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86元,由被告兰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比人民陪审员  宋华均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