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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合肥世振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与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世振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8-901。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世振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一民族村。法定代表人:苏从文,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世振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谓供应的“肥西华南城路网一期道路工程施工4标段”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且“购销合同”签订地点是安徽省肥东县民族乡,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无实际联系。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肥世振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可以选择向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作为被告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8-901,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合肥世振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与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不符,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