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甘从福与杨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从福,杨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948号原告:甘从福,男,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腊,男,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甘从福与被告杨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甘从福申请撤回对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从福的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杨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从福诉称,2014年5月10日,杨腊与其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杨腊将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项目室内部分瓦工和油漆劳务转包给其作业。后其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杨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杨腊只给付了170000元,尚欠230000元。故诉请:判决杨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250元(230000元×0.5%/月×15个月,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杨腊辩称,工程款为397076.55元,其已付款169950元。根据协议,甘从福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违约金260000元、维修费用342304.55元,甘从福应当倒找其钱,其保留起诉的权利。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甘从福提供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装修人工单价清单、工程量清单。本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杨腊与甘从福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杨腊将来安碧桂园一期2#库室内瓦工、油漆劳务分包给甘从福作业。后甘从福安排人员进行了作业。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97076.55元,杨腊已付款169950元。庭审后,甘从福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杨腊尚欠甘从福工程款227126.55元(397076.55元-169950元),依法应及时偿付。至于杨腊主张的甘从福违约问题,其有意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甘从福工程款227126.55元;二、驳回原告甘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原告甘从福负担408元,被告杨腊负担4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