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尹良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良京,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良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良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7月,被告人尹良京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尹良京家中,尹良京与刘某1一起吸食由刘某1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良京驾驶赣B×××××面包车搭载刘某1至“金福花园”附近一偏僻马路上,在车内与刘某1一起吸食由刘某1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尹良京驾驶1辆“众泰”越野车至兴国县党校附近一偏僻马路上与刘某2汇合,在车内与刘某2一起吸毒由尹良京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良京在兴国县“丽祥客栈”开房住宿,在403房与刘某1一起吸食由刘某1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良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尹良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尹良京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尹良京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良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良京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良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良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良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尹良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