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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8月25日,汉族,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6年5月13日、8月4日及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堂弟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雁鸣湖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环乡路与黄河大堤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的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4.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法庭查明,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与堂弟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雁鸣湖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环乡路与黄河大堤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的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4.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牟县公安局扣押车辆清单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甲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