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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隆物业公司”)诉被告姬栓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姬栓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06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白泥井镇风水梁移民新村B3号楼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马志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六小,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姬栓保,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隆物业公司”)诉被告姬栓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六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栓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费3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瑞兴隆物业公司是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服务三级资质企业,于2011年11月20日进驻风水梁移民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于2011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费为2012、2013年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4年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5年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姬栓保为风水梁移民新村A2号楼2单元402室业主,合同期内被告只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不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交,故依法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姬栓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兴隆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进驻风水梁移民小区,与达拉特旗风水梁移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管理委托合同,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于2011年12月9日与被告姬栓保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姬栓保住宅楼位于白泥井镇风水梁移民新村B3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52.48平米,暂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后调整为物业费2012、2013年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4年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5年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姬栓保作为业主,未交纳2012-2015年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风水梁移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台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兴隆物业公司与拉特旗风水梁移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被告姬栓保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姬栓保作为风水梁移民新村业主,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瑞兴隆物业公司与被告姬栓保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瑞兴隆物业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姬栓保应按约定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被告姬栓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栓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姬栓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睿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