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费某在其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丁家园村一商品房××的家中,2次容留狄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费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费某在其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庄家村委丁家园村一商品房××的家中,2次容留吸毒人员狄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自己均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费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狄某、周某、史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费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狄某、周某、陶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狄某、周某、史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费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