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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杰飞与吴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杰飞,吴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谢杰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凯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杰飞与被告吴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顾凯丽,被告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同年11月18日撤回申请。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七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杰飞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9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6时55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嘉兴防盗登记牌F249751“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沿昌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禾兴路口西侧100米路段时,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嘉兴防盗登记牌F249161“帝豹”电动自行车从后面超车,被告的电动自行车龙头碰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龙头,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认为:原告正常行驶无过错,被告从后面超车并碰撞原告,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膝多发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被告吴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是原告撞击被告造成的,不是被告的电动车超车碰撞到原告,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是原告过错,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0元。关于赔偿的金额,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医疗费是1724.78元;鉴定是无效的,因为嘉兴市新联鉴定所鉴定人里根本没有该鉴定人员;伤残赔偿金无法证明,也无须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居民还是农民,即便赔偿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学生,故误工费损失不存在;关于护理费,住院时间为20天,应按20天,每天50元左右计算;伙食费问题,应按每天15元计算20天;营养费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故无须计算;交通费应该以发票为准,本案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无须计算。综上,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20元车辆修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单》,部分门诊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例,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复印件已由相关医疗机构盖章,××例的票据也没有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二轮电动车照片四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嘉兴市秀水经济信息专修学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调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的双方事故车辆损毁照片、购车发票、询问笔录、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6时55分,原告谢杰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禾兴路口西侧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谢杰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原告谢杰飞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在行驶过程中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调查清楚”,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经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在视频播放18至20秒时,原、被告出现在视频中,双方确认被告(穿红色雨衣)与另一穿红色雨衣的路人并排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人在左,被告在右,后原告(穿蓝色雨衣)快速行驶上来,从被告右边驶过,有无碰撞及如何碰撞,因路边绿化带阻拦无法看清。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大灯受损,被告电动自行车右后侧挡泥板受损。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多发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休息期限六个月(包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含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二个月。遂成讼。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31669.44元,扣除其中包括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2.50元、床位费716元,共计30940.94元。营养费以900元/月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营养期限计算二个月。护理费以2014年度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8689元为基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护理期限计算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贴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1天。原告系城镇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为在校学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车辆损坏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药费:3094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4.护理费:6448元(3224元/月×2个月);5.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040元。8.车辆维修费:100元。以上合计12292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大灯受损,被告电动自行车右后侧挡泥板受损,故可推断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在被告的右后方处,即被告在前,原告在后,而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尽管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视频中无法辨识,但根据事发前的记录及原、被告确认,事发前原告车速较快,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付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认定为122929.9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结合双方的过错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585.99元[(122929.94元+5000元)×20%]。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从他处获赔的医疗保险补偿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赔偿系原告基于其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支付相应保费而取得,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主张将该赔款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杰飞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5585.99元;二、驳回原告谢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原告谢杰飞负担497元,被告吴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