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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672号原告: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202号1座(1座)2020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陈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玲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雄,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平沙空港海鲜酒楼的空调供应及其设备安装签订了《奥克斯空调采购合同》,其中约定:主机16套,价值人民币83400元、安装及其材料价值人民币57630元,合计14103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8340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安装款57630元。签订签字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设备并完成安装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清偿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6103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雄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奥克斯空调采购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乙方)与“平沙空港海鲜酒楼”(甲方)签订,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奥克斯空调设备合计14103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83400元,安装完成后支付57630元”,甲方处有被告刘志雄签名,乙方处加盖“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空调设备验收移交单,显示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工程名称为平沙港海南风情餐厅奥克斯分体空调系统,工程地点为白云区平沙海鲜城,施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开工,2015年12月24日完工,签收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施工单位出加盖被告印章,原告表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移交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产品,并确认验收合格;3、照片,显示该酒楼安装了奥克斯空调设备,原告表示该照片为原告到达工程地点所拍摄照片,拟证实涉案工程被告均已安装在指定地点;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刘志雄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40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转账40000元,合计80000元,拟证实被告刘志雄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已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工安装空调,2015年12月24日完工,2016年1月8日进行验收,负责签名的验收人员为工程所在酒楼的管理人员,验收通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广州市白云区平沙港海南风情餐厅”、“广州市白云区平沙空港海鲜酒楼”均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空调设备移交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奥克斯空调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原告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10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请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的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韦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103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3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元、保全费639元,由被告刘志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肖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