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晓松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松,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120号原告:梁晓松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法定代表人:司桥。委托代理人:许长清,系评剧团团长。原告梁晓松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晓松、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法定代表人司桥及委托代理人许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9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出租车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常租车到承德、天津等地。到2014年11月13日,经与被告核帐,共欠租车费91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多次索要,总以无钱为由未付。现起诉到法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改制后没有接到相关帐目,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1月13日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出具的一张欠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91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转个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被告单位已改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出租车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常租车到外地,租车费共916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崔某、业务副团长刘某某、行政办公室主任邱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并盖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1、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崔富于2014年12月退休,司桥为现任法定代表人。2、2015年1月27日被告改制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租用原告出租车到外地产生费用9160元形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原告租赁费的确认,被告应按欠条上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单位改制,未接到相关账目,但单位转制只是宽城满族自治县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对被告进行的改制,不能抗辩对外的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支付原告梁晓松人民币91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评剧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