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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锦州青山饲料厂诉姜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青山饲料厂,姜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533号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经营者应某,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与被告姜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的经营者应某,被告姜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饲料的批发销售业务。2010年至2011年间从我厂处数次购买饲料未曾给付相应合同价款,至2011年3月28日对数次的欠款进行汇总并向我厂出具《欠条》一份,数年间多次催要未果。此期间被告一直推托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但事实是其购买楼房、车辆反而拒绝给付欠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94.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饲料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某某辩称,最开始我给原告打条的是94.8万元,但是期间我跟原告也算过账,我给原告汇过钱,原告也扣点了,数额没有这么多。打条之后2013年和2014年我分别给原告汇款5万元,我认为金额是392318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同姜某某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饲料生意。2010年至2011年3月28日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4.8万元。因该笔欠款,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姜某某欠青山饲料厂饲料款玖拾肆万捌仟元整(¥948000元)。”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间,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的经营者应某与被告姜某某核实账目,原告应给付被告方返利款人民币255682元(221103元+15459元+19120元)。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分别为: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20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11月6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被告向原其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被告向其汇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及金额;二、被告提交的原告经营者应某书写的对账单,证明返利金额、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及金额;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供应饲料,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至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4.8万元,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被告核实账目,原告应在饲料款人民币94.8万元中扣除返利款人民币255682元,并且被告方又分5次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392318元(948000元-255682元-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方未及时给付饲料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饲料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饲料款人民币39231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饲料款392318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0元,由被告姜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496元,由原告锦州青山饲料厂负担人民币7784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姜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