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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牛付花与肖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付花,肖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166号原告:牛付花,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肖爱军,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牛付花与被告肖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付花、被告肖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付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承诺到2014年8月11日偿还原告该款,承诺时间已到,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肖爱军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是由于其把钱转借给张鹏了,暂时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肖爱军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肖爱军曾支付利息16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爱军提交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载明:“肖爱军借原告牛付花现金八万元,利息四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为四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2013年发生的���2014年又换成了原告手里的条,被告提供的系原来的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爱军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肖爱军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爱军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爱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二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双方利息为四分,不是二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二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支付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付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已支付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肖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尧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