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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柳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柳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连霍高速路口大桥石化加油站东侧,以算账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李某2拖拽至其驾驶的丰田皇冠轿车内,将车门反锁后驾车将李某2带至兰考县黄河大堤旁一个树林里,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6月21日14时许,柳某方驾车返回郑州放李某2离开。期间柳某对李某2实施殴打、恐吓,并逼迫李某2书写一张借条。2016年6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2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柳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2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李某2曾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柳某在李某2的车上安装了定位系统。2016年6月20日11时许,柳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连霍高速路口大桥石化加油站东侧找到正在拆卸定位装置的李某2后,以算账为由将李某2拖拽至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内,将车门反锁,尔后将李某2带至兰考县黄河大堤旁的树林,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6月21日14时许,柳某驾车返回郑州市后放李某2离开。期间,柳某对李某2实施了殴打、恐吓等行为,并逼迫李某2书写了一张90余万元的借据。经鉴定,李某2双上肢、双下肢及躯干部多处皮下出血,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柳某已取得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2(又名李玲)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其和柳某有过性行为,柳某想与其一起生活,其不愿意,但是柳某一直纠缠,并总能找到其。后其发现柳某在其白色奔驰越野车上装了定位器,其便找人拆卸。2016年6月20日1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桥下拆卸定位装置时,柳某赶到,掐其脖子将其强行拽至柳某驾驶的丰田皇冠轿车内,并将车门反锁后驾车将其带至兰考县黄河大堤上的一个树林里,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柳某对其殴打、恐吓,并说两个人不能在一起就把账算算,让其写了一张90余万元的欠条,柳某给其写了一张73.2万元的借条。2016年6月21日14时许,柳某将其送至郑州市文化路龙门路口,让其离开。其即报警。其现已对柳某表示谅解。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9时许,其接到张某2电话,让其去拆除一个车载定位器,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连霍高速路口大桥石化加油站东侧的一片空地上检查李某2的白色奔驰越野车上的定位装置时,柳某驾驶黑色丰田皇冠车赶到,拽着李某2的头发强行将李某2拖拽到黑色丰田皇冠车上,并把车门锁上后驾车沿文化路向北走。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柳某曾找其丈夫张某2买了一个车载定位器,并让工人安装在了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上。2016年6月20日左右,李某2找到张某2让拆除车载定位器。张某2让工人刘某去拆除。正拆时,刘某打电话说柳某把李某2强行带走了。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柳某开了一辆白色奔驰越野车,说是其老婆的车,让其给安装了定位装置。2016年6月20日上午,李某2要拆除装置,其派了工人刘某去拆除。后其接到刘某电话说柳某掐着李某2的脖子,强行将李某2带走。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上午,其接到李某2电话说要拆除柳某安装在李某2车上的定位器。后其无法再联系上李某2,直到2016年6月21日下午,李某2回到家中,其看到李某2脸上、胳膊上、腿上都有淤青,李某2告诉其,柳某掐她的脖子强行将她带到了兰考黄河大堤一小树林,并逼她写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其遂和李某2一起到派出所报案。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下午,其接到王某电话说,其姐姐李某2可能被柳某绑架了,其遂给李某2和柳某打电话,后接通了电话,李某2说柳某打她并让她写欠条。一直到2016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柳某才将李某2放回。李某2给其说,她和柳某账相抵后,她还欠柳某几万元。7.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中午,柳某把李某2的白色奔驰越野车的钥匙给其并让其把车开到车行。到2016年6月21日中午,柳某让其把车开出来交给了李某2。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张某2对被害人、被告人分别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经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系柳某,被害人系李某2。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据证实:被害人李某2向被告人柳某出具的968600元的借据、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的732000元借据均已扣押在案。10.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及途经地点。1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柳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柳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柳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柳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柳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到案后不能如实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认定自首。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