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秉军诉被告刘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秉军,刘永明,孟小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924号原告杨秉军,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明,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宁县水利局退休职工,。第三人孟小娟,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杨秉军诉被告刘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5日追加孟小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秉军及委托代理人赫天才、被告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集资建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第三人有协助返还义务;3、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及设施(预计花费4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在早胜建造二层临街商铺,因经济紧张与被告订立集资建房合同,被告支付原告3.2万元房屋租金,租期30年,双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房屋,且应妥善使用房屋。原告于2003年12月底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已达13年,近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他人,已违约,并且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不爱惜,不妥善使用,在墙体上随意打眼,破坏房屋构造,现在商铺被被告损坏的千疮百孔,危机公共安全。原告认为原告投资巨大在自家地基建房,被告使用不加珍惜,30年后房屋已不可使用,原告投资付诸东流,无法收回。故提出如上诉讼。被告刘永明辩称,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属实。房屋租赁期限未至,原告无单方解除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转租,原告无权干涉,故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说故意损坏所租房屋,未妥善使用房屋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所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返还被告因楼顶维修垫付的费用820元及500元利息,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第三人孟小娟未辩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7张照片,是对房屋现状的真实记录,但房屋是否构成危房,房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房屋构成危房是否是被告原因力导致,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未妥善使用房屋致房屋损害无法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自家院子临街一侧的房屋,租赁期限30年,被告支付建房款32000元。被告付清款项后,2003年12月19日开始使用房屋做生意,2012年5月1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孟小娟,房屋现在仍由孟小娟使用。在孟小娟租房前被告曾将房屋租给刘晓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的内容,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建房款应认定为预付租金。原被告约定的30年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无效部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应认定原告建设房屋取得了主管部门批准,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年之内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在合法的合同履行期内以被告转租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第五项的约定,被告未妥善使用租赁物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经本院审查,双方关于合同第五项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相对方解除权的约定,而是对承租方即被告转租的许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已损坏不能使用,且损坏为被告未妥善使用之原因力导致。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的履行期间内,原告无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及由被告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秉军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永明间集资建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杨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人民陪审员 张宁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