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彦录与张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录,张广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79号原告:冯彦录,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广海,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彦录与被告张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录、被告张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彦录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破碎每小时400元,挖沟每小时200元。原告干完部分工程量后,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退出被告的工程,并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工程款事宜。双方至今未协调解决此事,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挖机费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海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宁夏石嘴山市大风矿作业,工作时间为2011年9月份,双方约定挖掘机破碎每小时280元,挖沟每小时140元,原告进行破碎作业共7.5小时,挖沟作业49小时,原告共应得租金为8960元,被告已经在原告撤出大风矿工地时结清了此款。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5日,被告张广海租赁原告冯彦录的挖掘机在石嘴山市大风矿工地作业,原告进行挖掘机破碎作业共16.75小时、进行挖沟作业共49.5小时。2016年3月24日,原告冯彦录申请对2011年9月份租赁挖掘机作业的工时费进行价格鉴定,后本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破碎、挖掘作业的工费价值进行价格认定,后该机构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银兴价(认)字[2016]006号价格认证报告,认为:本次认定挖掘机破碎平均每小时作业工费价值360元;挖掘机挖掘平均每小时作业工费价值160元。被告张广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挖掘机作业凭据原件13张及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海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现经银兴价(认)字[2016]006号价格认证报告所认定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3950元(计算公式:16.75小时×360元/小时+49.5小时×160元/小时=13950元),故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作业时间及经认定的价格,对被告应承担的挖掘机租赁费1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对挖掘机租赁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已结清原告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彦录挖掘机租赁费1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冯彦录负担86元,由被告张广海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