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赵允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赵允章,黄翠丽,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8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112号。主要负责人:许国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小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允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允章,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翠丽,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凯兴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都公司)、赵允章、黄翠丽、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诚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都公司、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都公司偿还中行福安支行借款5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240796.94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宁德诚信担保公司、赵允章、黄翠丽连带偿还中行福安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闽都公司、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闽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SME宁人借字121号)。该合同第一、三条约定:中行福安支行(乙方)根据合同向闽都公司(甲方)提供借款510万元用于甲方归还编号为2014年SME宁人借字14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第二条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6.25基点,即年利率6.0625%。第九条约定:宁德诚信担保公司、赵允章、黄翠丽为本合同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季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2款第(6)、(7)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2015年7月15日,中行福安支行与宁德诚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债权为510万元的《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SME宁保字012-1号),与赵允章、黄翠丽签订了担保债权为510万元的《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SME宁保字012-2号)。上述《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九条或第十条第二款第(6)、(7)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7)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债权人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债权人适用的外汇牌价汇率折算。”中行福安支行依约于2015年7月15日发放贷款510万元。贷款发放后,2015年12月20日还息日闽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行福安支行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1日,中行福安支行向闽都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其积极及时组织资金偿还欠款,但其没有履行还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6年2月26日,中行福安支行向闽都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贷款本金51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要求闽都公司积极筹备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但其仍然没有履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闽都公司拖欠该笔贷款本金510万元,利息240796.94元,合计5340796.94元。中行福安支行认为,闽都公司、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闽都公司应当偿还中行福安支行借款5340796.94元及相应利息,宁德诚信担保公司、赵允章、黄翠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连带偿还中行福安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闽都公司、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中行福安支行与闽都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SME宁人借字121号)。合同约定:1.闽都公司向中行福安支行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4年SME宁人借字14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6.25基点,即年利率为6.062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本案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提款方式为借款人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且应在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中行福安支行与宁德诚信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SME宁保字012-1号的《保证合同》,与赵允章、黄翠丽签订了信号为2015年SME宁保字012-2号的《保证合同》,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自愿为闽都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福安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闽都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借款后,闽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从2015年12月20日这期起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中行福安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6日向闽都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闽都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同时向宁德诚信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宁德诚信担保公司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或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26日,中行福安支行向闽都公司、宁德诚信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本付息。但闽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6月20日,闽都公司尚欠中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240796.94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为此,中行福安支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中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闽都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闽都公司从2015年12月20日该期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中行福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闽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与中行福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闽都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中行福安支行要求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闽都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中行福安支行主张。闽都公司、赵允章、黄翠丽、宁德诚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40796.9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赵允章、黄翠丽、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允章、黄翠丽、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6元,减半收取计24593元,由福建闽都电机有限公司、赵允章、黄翠丽、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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