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蔡洁、彭赤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洁,彭赤华,胡训明,李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蔡洁,女,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被执行人李海燕之妻。申请执行人彭赤华,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执行人胡训明,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李海燕,男,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申请复议人蔡洁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异议人蔡洁与被执行人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李海燕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尽管该债务发生在与异议人蔡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精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执行被执行人李海燕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彭赤华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胡训明、李海燕未主动履行债务,法院对被执行人李海燕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蔡洁主张的李海燕对外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财产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主张不能对抗法院的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不产生停止执行的效力。李海燕与蔡洁的工资收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相互享有一半的份额,考虑到工资收入的持续性和维持生存权的必要性,应予保留李海燕的正常生活费用,异议人蔡洁要求退还李海燕工资收入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蔡洁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人蔡洁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蔡洁称,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的两套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停止拍卖。李海燕对外担保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财产偿还。执行法院扣划的李海燕的工资,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退还一半给申请复议人。故请求撤销或变更执行法院(2016)鄂07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赤华与被执行人胡训明、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胡训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彭赤华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35,6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0日),合计535,600.00元;被执行人李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胡训明、李海燕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赤华于2015年8月12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25日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训明、李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训明、李海燕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鄂城执字第00825-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海燕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192-3号8-3室(建筑面积:180.74㎡,产权证号:99私72883)住宅房屋一套和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061-17号8-4室(建筑面积:65.96㎡,产权证号:2000私3294)住宅房屋一套.同时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海燕工资收入80,000.00元。现执行法院拟评估、拍卖上述涉案房产,蔡洁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另查明,申请复议人蔡洁与被执行人李海燕于197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涉案房产系分别于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21日购置,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海燕名下。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拟评估、拍卖的两套房产系申请复议人蔡洁与被执行人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李海燕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尽管该债务发生在与蔡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李海燕个人财产。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蔡洁主张的李海燕对外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财产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执行人李海燕无其他独立的个人财产,只能执行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申请复议人蔡洁与被执行人李海燕只有两套住房,当事人应该享有基本的住房生活保障,故只能对其中一套房屋进行执行。执行法院对两套房屋均予执行,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蔡洁对其中一套房屋要求停止拍卖的请求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蔡洁与李海燕均系退休人员,其工资收入互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李海燕个人账户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退还一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复议人蔡洁对其中一套房屋要求停止拍卖的复议申请成立。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执字第00825-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中对被执行人李海燕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061-17号8-4室住宅房屋的拍卖和变卖。二、驳回申请复议人蔡洁的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翠霞审判员 徐武港审判员 张 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