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林锐与林伯耀、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锐,林伯耀,王志芳,东莞市望牛墩育林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864号原告彭林锐,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身份证号码为×××7251。委托代理人张玲悦,系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伯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王志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为×××2183。被告东莞市望牛墩育林学校,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林伯耀。原告彭林锐诉被告林伯耀、王志芳、东莞市望牛墩育林学校(以下简称育林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林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悦、被告林伯耀、王志芳、育林学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林锐诉称:2014年3月,被告林伯耀因经营育林学校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志芳分两笔共转账300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与林伯耀补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月利息1.8分,林伯耀自愿以育林学校和家庭资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自2016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伯耀、王志芳、育林学校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对利息有意见,利息有按时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陈德森的银行账户两次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王志芳账户。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伯耀、王志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在出借方处签名,林伯耀在借款人处签名,王志芳在资产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约定:1、林伯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月息1.8分;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推迟还款,林伯耀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3、借款用于育林学校和育龙学校的经营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林伯耀在借款期内不得变卖或转让学校资产及使用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回借款。2016年3月4日,被告林伯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2016年4月1日,林伯耀、王志芳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伯耀将育林学校70%的股权(含现有教学楼、教学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为20020000元,定金3000000元已经转账支付。原告及林伯耀、王志芳确认,原告于2014年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林伯耀,借款期限为1年,每年借款到期后自动续借一年,被告收回之前的借款合同,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在原告诉三被告的另案(2016)粤1971民初14860、14863、14868号民间借贷案中,原被告确认:一、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二、被告主张,因资金周转困难还不起借款,有债主前往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组织被告及所有债主协商,所有债主同意被告无需支付2016年6月及之后的利息,因此被告只需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无需支付;原告主张,其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没有到公安局进行刑事控告,因此要求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主张,债主代表曾前往育林学校协商债务问题,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及各方债主共同经营育林学校,各方债主共同占有70%的股份,林伯耀占30%的股份,经营利润由债主按比例分成;原告主张,其曾前往育林学校参与股权分配会议,但会议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分配方案,其没有与债权人、学校或管理方签署任何股权分配协议。四、原告主张,被告林伯耀已经在2015年处置了东莞市育龙学校,且转让了育林学校70%的股权,并收取了转让款,虽然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林伯耀获得了股权的相应对价,且没���用转让款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林伯耀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准出售学校资产的条件,且现在负债累累,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因此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五、被告林伯耀、王志芳主张,其已没有还款能力,学校股权无法过户,但育林学校已经由其他债主在经营。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述称的育林学校股权分配会议的会议记录,但被告庭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结婚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伯耀不得变卖学校资产并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遵守该约定,现被告林伯耀已处置了育龙学校的资产,并对外转让了育林学校70%的资产、股权,且林伯耀明确表示已无力偿还借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未届满之时解除合同,要求林伯耀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伯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自2016年6月起不收取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利息应当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8%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林伯耀与王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伯耀向原告所借,被告王志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林伯耀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志芳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育林学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伯耀、王志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彭林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8%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伯耀、王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