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新忠与肖胜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忠,肖胜峰,栾彩,肖胜海,肖玉珍,季荣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056号原告刘新忠。被告肖胜峰。被告栾彩。被告肖胜海。被告肖玉珍。被告季荣真。原告刘新忠与被告肖胜峰、栾彩、肖胜海、肖玉珍、季荣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忠及被告肖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彩、肖玉珍、季荣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忠诉称,2015年1月25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6日,被告肖胜峰、栾彩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8000元、4000元,共计62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肖胜海、肖玉珍、季荣真担保。后被告肖胜峰、栾彩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被告肖胜峰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因为资金困难没有偿还。被告栾彩、肖玉珍、季荣真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胜峰与被告栾彩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肖胜峰、栾彩共同向原告刘新忠借用现金20000元,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肖玉珍、季荣真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后被告肖胜峰、栾彩偿还10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肖胜峰、栾彩因经营需要再次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饭店经营;借款利息为年息30%;肖胜峰、栾彩自愿用位于兰山区通达路50号3号楼X-XXX号房屋(房屋面积99.56平方米、合同号XXXXXXXX)作为借款抵押(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肖胜峰、栾彩为其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肖胜峰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同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欠原告现金8000元、4000元。原告刘新忠及被告肖胜峰均认可上述两份借条系因约定欠付利息而出具,无借款事实。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及被告肖胜峰均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新忠申请撤回对被告肖胜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忠与被告肖胜峰、栾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肖胜峰偿还其借款52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其中12000元系对利息的计算,无真实借贷关系,不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胜峰、栾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已付至2016年2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玉珍、季荣真对被告肖胜峰、栾彩的借款10000元提供保证,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肖玉珍、季荣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栾彩、肖玉珍、季荣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胜峰、栾彩共同偿还原告刘新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玉珍、季荣真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玉珍、季荣真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胜峰、栾彩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刘新忠负担150元,被告肖胜峰、栾彩、肖玉珍、季荣真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