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6民初1492号周伟与叶双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叶双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1492号原告周伟,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苦,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双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伟与被告叶双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方诉状列明的地址向被告叶双来进行送达,无法向被告叶双来送达。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被告叶双来的身份信息,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伟虽在起诉状中列写有叶双来的居住地址,但该信息不足以与他人区分及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被告叶双来的详细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