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公华与卢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华,卢真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873号原告陈公华,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被告卢真鑫,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原告陈公华与被告卢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华诉称:被告卢真鑫以新农村道路改造为由于2006年左右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真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真鑫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公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卢真鑫以新农村道路改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被告卢真鑫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左右被告卢真鑫在原告陈公华处借款250000元,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真鑫向原告陈公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1%的约定为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卢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公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卢真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