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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郭玉刚犯绑架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735号罪犯郭玉刚,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玉刚犯绑架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7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于9月13日至9月18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郭玉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郭玉刚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玉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玉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玉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10.5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郭宇代理审判员  郭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