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与石连珠、柯国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170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台溪乡台溪村**号。主要负责人:肖士梯,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锴,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石连珠,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柯国备,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永河,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纪圣庚,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以下简称“台溪信用社”)与被告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溪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连珠偿还借款本金83060元及利息10187.19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93247.19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对石连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石连珠因种植茶叶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6日向台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830120004007),对借款金额、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责任、借款利率均作了约定。台溪信用社发放贷款后,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结欠本金83060元及利息10187.19元。石连珠未作答辩。柯国备未作答辩。黄永河未作答辩。纪圣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台溪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石连珠作为借款人、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T9030830120004007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连珠向台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6.4%基础上上浮71%,执行月利率9.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按月交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由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追加担保,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台溪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石连珠指定的账户上。贷款发放后,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仅偿还本金16940元、利息19120.76元,余款本息未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石连珠结欠本金83060元及利息10187.19元。本院认为,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与台溪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台溪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石连珠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台溪信用社要求石连珠偿还借款本金83060元及利息10187.19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93247.19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为石连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石连珠未按约还款,台溪信用社要求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对石连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石连珠追偿。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台溪信用社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连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借款本金83060元及利息10187.19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93247.19元;二、石连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溪信用社借款本金83060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石连珠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1元,由石连珠、柯国备、黄永河、纪圣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谋审 判 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蒋玉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