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国清与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江阴市北国包装印刷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徐国清,江阴市北国包装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主要负责人:李子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清。原审被告:江阴市北国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主要负责人:胡德标。上诉人江阴市顾山镇赤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岸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清以及原审被告江阴市北国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北国印刷厂)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91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赤岸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案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的情况,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赤岸村委会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徐国清与北国印刷厂之间的往来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三、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徐国清主张北国印刷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国清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徐国清所在地。而徐国清所在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赤岸村委会提出的欠条的真实性等问题均系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因此,上诉人赤岸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