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卫康与赵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卫康,赵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859号原告:方卫康,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琪,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方卫康为与被告赵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人民陪审员施根泉、沈佳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卫康的委托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琪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方卫康借款20万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卫康与被告赵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赵琪应当按约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卫康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6380元,由被告赵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帐号:xxx,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