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东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6年5月8日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上村×号外街道上,因其倒车时将被害人曹×停放在此处的车辆撞坏而与被害人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1持刀辱骂、恐吓被害人曹×、王×3,并将被害人王×3颈部、手部划伤,后又持刀将被害人曹×、王×3暂住地房间内的电视机屏幕损坏。经鉴定,王×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43元。被告人王×1于2016年5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王×1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曹×、王×3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曹×、王×3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1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