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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范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范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02号原告:程某,男,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住宁阳县。被告:金某,住宁阳县。原告程某与被告范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以猪场建设为由,借我现金50000元,我将现金交付被告后,由两被告给我打借据,书面约定同年6月25日归还。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被告范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5万元,是被告范某建猪场时所借,是高息即月息6分,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每月都有按时偿还利息,这笔借款是范某所用,因之前范某从原告处借了一笔款,本案该笔借款我为范某提供了担保。现在还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具体还利息的数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3.3.25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范某,2013.6月25号还金某”。借据中除“范某”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金某书写。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借款时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000月,向两被告支付现金47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金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因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金某提供了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赵长生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欠款肆仟伍佰元(4500)元整,赵长生,2014.11.10”,主张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元。原告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其曾委托金帅向被告金某催款,但是未收到款。被告金某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据中虽未表明被告金某的借款人身份,被告金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013年6月25日还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某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范某、金某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7000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范某、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