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彩华与洪涛、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涛,龚周丽,沈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周丽,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彩华,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项杰,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涛、龚周丽为与被上诉人沈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洪涛向沈彩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沈彩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期为一年(2012.5.25-2013.5.24),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沈彩华将本金20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洪涛账户。2013年5月23日,洪涛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24日,洪涛再次向沈彩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彩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该借款由2013.5.24日延续下来,借期至2014年2月28日,该借款已收到。另查明,洪涛、龚周丽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洪涛、龚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12日洪涛、龚周丽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洪涛向沈彩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浙商银行客户回执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洪涛提出沈彩华向其提供款项用途不合法,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洪涛未归还剩余借款1500000元构成违约,故沈彩华要求洪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洪涛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沈彩华自2014年3月1日起向洪涛主张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59750元,沈彩华主张1575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洪涛、龚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龚周丽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彩华要求龚周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洪涛、龚周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彩华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1575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9元,由洪涛、龚周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该院。洪涛、龚周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涛上诉称:一、沈彩华为与洪涛共同投资期货生意,于2012年5月25日将投资款2000000元打入洪涛的工行账户。为回避投资风险,沈彩华要求洪涛出具借条一份,并要求每月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洪涛出于完成投资的需要,于2012年5月25日向沈彩华出具了借条,并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向沈彩华支付投资回报16000元,共22个月,合计352000元;支付沈彩华的浙商银行贷款利息合计252120元(年化利息6.88);替沈彩华垫付浙商银行手续费、贷款贴息合计75000元;前述三项合计679120元。洪涛于2012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分三次将2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汇入自己的工行账户,再由该账户汇入洪涛开立的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期货公司)账户进行期货投资;另500000元也于2012年分批汇入洪涛的永安期货公司账户,后洪涛于2013年5月23日将该笔500000元从永安期货公司出金还给沈彩华。2014年1月,应沈彩华要求,洪涛向沈彩华补写一张1500000元的借条。洪涛的永安期货公司账户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洪涛操作期货投资共计亏损1558278元(含手续费317808元),造成资金链断裂,故沈彩华以洪涛欠款1500000元为由将洪涛诉至法院。洪涛所欠沈彩华的150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共同投资,沈彩华在享受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二、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沈彩华于2012年5月25日汇入洪涛工行账户的2000000元为借款,该日的浙商银行借款凭证明确记载,该2000000元系个人经营者货款,货款用途为购货款。沈彩华系杭州外文书店职工并于2012年2月退休,其既非个体工商户,也未经营货物,而是将其从浙商银行套取的贷款2000000元汇入洪涛账户以谋取利差。同时,沈彩华亲笔写下字条要求洪涛将利差打入其账户,向洪涛交付浙商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要求洪涛每季度往里面汇利息,并记载了还利息的准确时间。沈彩华所谓的个体户身份以及购货款等用途,全系其勾结杭州浙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财公司)进行包装和伪造所致,这是典型的套取银行贷款进行高息转贷行为,且沈彩华对此一清二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沈彩华通过银行高利转贷非法获利近达350000元,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将相关材料移交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沈彩华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彩华承担。上诉人龚周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龚周丽在一审时因婚姻已结束,部分取证直到一审开庭时未争取到前夫洪涛配合,因而未能及时提供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去向及用途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洪涛、龚周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侵犯妇女合法权益。二、案涉借款为洪涛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洪涛一直以来均未在龚周丽面前说过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而是明确为其个人债务,洪涛写给龚周丽的有关个人债务的情况说明可予以证明。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龚周丽工作于西湖区教育局下属单位周浦幼儿园,并已支教农村幼教工作三年之多,师德师风、工作纪律严明,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从未同意过与洪涛共同举债,也未与洪涛共同经营生意和投资,与沈彩华既不相识也未曾见面、从未通过电话。2000000元的借款对一个普通工薪家庭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沈彩华在借款时应当慎重考虑,其未与龚周丽电话联系确认或见面确认,而是与洪涛私下商议借款事宜,足见沈彩华非常明确借款主体仅为洪涛个人。现沈彩华又来纠缠龚周丽还款,与情理不通。同时,洪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龚周丽将唯一住房进行多次抵押,直至2013年底龚周丽得知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被洪涛抵押出去,婚姻最终于2014年3月12日结束,足见夫妻间信任度近乎为零。2014年7月,洪涛因骗取贷款罪被拘留,牵扯出其找人代笔签署龚周丽名字的假证案件,证明龚周丽一直被洪涛欺骗和利用,更不可能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3.龚周丽在与洪涛的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分享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反之自2012年以来,洪涛经常以没钱为由不承担家庭负担,龚周丽一人承担起4岁孩子的抚养责任。2014年5月左右起,沈彩华叫人讨债、砸门砸窗,西湖区留下派出所均有多次报案记录,足见龚周丽并未因借款而得到生活改善,直至今日仍生活在出租房。4.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沈彩华的借款经浙商银行汇至洪涛的工商银行62×××61的账户后,洪涛于2012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分三次将其中的1500000元划入其工商银行62×××44的账户,再由该账户于2012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分两次转入洪涛的永安期货公司资金账户入金,共计1500000元。而另500000元,洪涛于2013年5月归还给了沈彩华。洪涛的期货账户显示,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账户共计亏损1639360元,减去市值余额81082元,实际共亏损1558278元(含手续费317808元)。上述各机构提供的账单明细均有力地证明了案涉借款是由洪涛一人用于期货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5.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李浩文的证词证明龚周丽对该借款不知情的事实。龚周丽申请该证人到庭作证,证明龚周丽与本案债务并无任何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彩华对龚周丽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彩华承担。被上诉人沈彩华答辩称:一、洪涛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是洪涛捏造的。洪涛在一审答辩时已陈述“洪涛平时没工作,就放高利贷,沈彩华从银行贷款200万元让洪涛放贷。”现洪涛又在上诉状中称其与沈彩华共同投资期货生意,洪涛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完全不同,其陈述本身就不可信,沈彩华对洪涛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沈彩华在一审时已陈述“洪涛向沈彩华借款时陈述借款是用于投资期货,本案借款是沈彩华将唯一一套住房抵押出去借给洪涛的,房子也是洪涛鼓动沈彩华去抵押的,整个抵押操作都是洪涛一手操办的。”洪涛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是捏造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洪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龚周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投资。现洪涛、龚周丽均未举证证明沈彩华与洪涛将本案债务约定为洪涛的个人债务以及洪涛、龚周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沈彩华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洪涛、龚周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涛、龚周丽共同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洪涛、龚周丽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洪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沈彩华通过浙财公司进行包装后获得银行贷款,贷款行为中提供的材料均是假的,洪涛为沈彩华垫付中介费20000元、银行回存费用55000元,合计75000元;2.浙商银行业务申请书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沈彩华将其从银行获取的贷款2000000元汇至洪涛的银行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支行流水账一份,欲证明洪涛将沈彩华所汇的2000000元打入其永安期货公司账户;4.客户结账单一份,欲证明沈彩华汇给洪涛的钱系用于期货投资且发生亏损;5.浙商银行借款凭证、沈彩华手写字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沈彩华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款,其将银行贷款以高利息转贷给洪涛,且将其浙商银行卡放在洪涛处并告知银行卡密码,要洪涛按时归还其所欠银行贷款的利息并将超额利息打入其工商银行账户,沈彩华涉嫌高利转贷罪。经质证,上诉人龚周丽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沈彩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的发票或收据,只是看不清姓名的字条,无法证明洪涛的证明目的,且恰恰证明了沈彩华在一审时关于洪涛鼓动沈彩华用房屋去抵押贷款并操作整个抵押过程的陈述的真实性,而沈彩华根本不知道抵押贷款有中介费用一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洪涛的证明目的,且案涉已汇入洪涛指定的银行账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洪涛只提供了46页中的4页,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认定,也无法确认洪涛是否将款项全部打入其期货账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洪涛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从侧面反映整个抵押都是由洪涛操作的事实。上诉人龚周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洪涛出具的有关个人债务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债务是洪涛的个人债务,系其与朋友投资进行期货投资、放贷;2.拘留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洪涛在其与龚周丽婚姻存续期间,因向民生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而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拘留,案涉借款即在该房屋抵押贷款后发生,龚周丽与洪涛并无举债的合意;3.照片二张,欲证明沈彩华雇人上门寻衅滋事,龚周丽及其家人对于洪涛的个人借款受到的是威胁,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支行流水账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直接进入洪涛个人的期货账户进行期货投资;5.客户结账单一份,欲证明洪涛将2000000元打入其期货账户进行期货投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6.案外人李浩文发给洪涛的手机短信截屏一份,欲证明沈彩华所雇佣的李浩文确认案涉借款与龚周丽无关。经质证,上诉人洪涛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沈彩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洪涛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书写,明显是为了让龚周丽摆脱共同还款责任,故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龚周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沈彩华在一审时已明确说明其从未让人上门寻衅滋事,龚周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了46页中的3页,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认定,且无法证明龚周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了第1页,也无法证明龚周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依法需要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凭该短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龚周丽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沈彩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洪涛提交的证据1仅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洪涛提交的证据2,与沈彩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洪涛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洪涛与沈彩华共同进行期货投资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四、洪涛提交的证据5,沈彩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五、龚周丽提交的证据1,属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确认。六、龚周丽提交的证据2-5,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七、龚周丽提交的证据6,沈彩华的异议成立,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彩华与洪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涛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向沈彩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涛关于其与沈彩华共同进行期货投资、沈彩华应自行承担投资亏损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自然人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且沈彩华与洪涛之间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标准,故洪涛以沈彩华向金融机构抵押借款后高利转贷为由主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借款形成于洪涛、龚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龚周丽未举证证明沈彩华与洪涛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龚周丽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洪涛之间在借贷发生时具有不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以及双方经济独立的事实。故沈彩华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洪涛借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龚周丽应与洪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龚周丽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洪涛、龚周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8元,由上诉人洪涛、龚周丽负担。上诉人洪涛、龚周丽已分别预交1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